【新闻】《收钱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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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政府收钱的道路不得免费安排。 除了收钱的道路权益外,收钱的道路资产不得转让和上市交易。
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接受金钱的道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收钱的道路权益包括收钱的权利、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政府收钱的道路中,超过批准还款期限2/3的一级公路、独立桥梁、独立隧道和收钱超过15年的高速公路。
第二十二条政府转让收钱的道路权益,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招标投标的方法,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投资者,依法签订转让协议。
转让收钱的道路权益,必须依法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转让政府收钱道路权益中收钱的权利,必须综合考虑和严格限制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受力、债务余额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政府在收钱道路权益中转让收钱的权利时,收钱的权利的价值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资质的资产判断机构作出合理的判断。 存款权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资产判断机构判断的价值,另外最低成交价格不得低于该链接的债务馀额。
政府收钱公路上的收钱权利转让资产的判断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批准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转让特许道路的收款权,必须得到签订该道路特许合同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
特许道路收款权转让后,受让人必须重新签订特许合同。
第二十六条转让政府收钱公路中的一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收钱的权利,不能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的通行费标准,但可以申请延长收钱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并且 国家明确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累计收款期限不得超过25年。
转让政府收钱公路高速公路收钱的权利,不能以转让为理由作为提高车辆通行费的标准,转让前的还款期和受让人后经营期的累计收钱期不得超过25年。
不得转让特许道路的收款权,延长经营期限,或以转让为理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政府转让收钱的道路权益的收入必须全额缴纳到国库,为了偿还收钱的道路政府的债务,必须优先于道路的迅速发展。
第二十八条收钱道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快速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收钱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通过检查的,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条接受金钱的道路的经营管理者批准依法向接受金钱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
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辖区内收钱的道路上解决交通事故,处理正常巡逻任务和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正规警车、道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在出现极端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情况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收钱道路的特定道路的一部分收钱。
第三十一条收钱的道路经营管理者必须根据道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网络运行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补充和完善交通运行监视、新闻服务、安全防护和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收钱的道路经营管理者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养护管理目标,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钱的道路和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收钱的道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三条收款道口的设置和开放应满足车辆迅速通过的要求。
如果收钱的道路交通量太大,车辆严重堵塞,经营管理机构必须立即在收钱的道路入口前出示,合理控制收钱的道路上进入的通行车辆的数量。
第三十四条收钱高速公路实行网上收钱,推动利用新技术不停车收钱,逐步减少人工收钱的方法,提高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收钱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加强服务区停车场、公共厕所、餐厅、便利店、加油站、车辆修理站、客房、道路旅行新闻广播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修理和改造,执行标准化工作和管理, 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改善和维修经费列入高速公路养护经费支出范围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入口可以设置超限检测设备。 发现货物车辆违法超载运输的,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必须拒绝通行,及时向道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道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及时依法解决。
第三十七条发生道路破损、工程或者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况时,收费道路经营管理者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在收费道路出入口进行限制速度、警告提示,或者利用收费道路沿线的可变新闻板等设施进行公开 发生交通堵塞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交通通畅。
发生道路严重破损、恶劣天气条件和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时,公安机关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合作,适时疏导交通,根据情况允许限速、间断通行、封闭道路等交通 收钱的道路经营管理者必须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及时向通行车辆出示有关交通管制的消息。
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开始应急应对的,收钱的道路经营管理者必须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应急措施的要求,协助和应对应急救援、处置及通行保障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征收车辆通行费,向收费公路录用者开具收费票据。 政府收钱道路上的收钱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监狱)。 特许经营道路的收款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刷(监狱)。
不停车收钱的票据,由代理商开具。
第三十九条领取款项的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缴纳,对于拒绝缴纳车辆通行费、逃亡、少缴纳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且要求补充应该缴纳的车辆通行费,不能明确通行距离的车辆,其通行
不得堵塞任何人故意收钱的道口、强行推卡、殴打收钱道路上的员工、破坏收钱设施、从事扰乱收钱道路经营管理秩序的其他活动。
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时,收钱的道路经营管理者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解决。
第四十条收钱的道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加强对收钱车站员工的业务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收钱人员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的收款标准;
(二)除车辆通行费收款标准以外,其他费用加或代理
(三)强制征收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对每辆车辆征收某段时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擅自关闭批准的开通的收款站;
(五)不发行收款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发行印刷(监狱)制的收款票据或逾期收款票据。
有前款所述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政府收钱的道路车辆通行费收入,及时全额纳入国库,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严格执行收支二本管理,用于养护、管理和偿还收钱的道路政府债务,不得为他挪用。
第四十三条特许经营道路经营期满前六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鉴定和检查收钱的道路。 经过鉴定和检查,符合道路取得接受金钱的道路权益时确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接受金钱的道路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道路交接手续。 不符合取得收钱道路权益时确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钱的道路经营者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明确期限内养护,达到要求后,按规定办理道路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收钱的道路结束收钱后,收钱的道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在收钱结束之日起15天内拆除收钱的设施。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依法对收取钱财的道路的审计监督,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的减免范围,侵占、挪用车辆通行费,虚假申报通行费收支和债务状况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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