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最高法:独立保函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本篇文章2480字,读完约6分钟
11月22日电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举行了发布会,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证书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内容。 最高法院人民四庭长、审查委员会委员张勇健进一步确定了这个“规定”,独立保证书具有保证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不属于我国保证书法规定的法定保证方法,因此不适用我国保证书法保证的相关规定 《规定》通过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了独立保证书和我国保证书规定的保证两者的区别标准,比较有效地明确了司法误区。
第一,确定制定独立保证书的性质,比较有效地统一审判构想。 司法实践长期不认识独立保证书的性质的,《规定》确定独立保证书是发行人出具的有发票条件的支付承诺,受益人提交符合独立保证书要求的文件的,发行人需要独立承担支付义务,受益人承担债务人的 因此,独立保证书的性质和运作机制与商业信用证基本相同,《规定》也参照信用证司法解释的基本思路制定。 《规定》进一步确定了独立保证书具有保证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法,因此不适用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规定》通过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了独立保证书和我国保证书规定的保证两者的区别标准,比较有效地明确了司法误区。
第二,统一国际国内独立保证书交易的效力规则,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由于独立保证书的出示支付文件简单,支付责任严格,司法实践中关于独立保证书在国内交易中的效力问题没有定论。 近年来,为国内交易发行独立保证书已经成为中国金融机构的重要业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国内独立保证书的情况下,会导致法律和实践的脱节。 我们认为法律地位平等大体上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大体,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 因此,《规定》反复贯彻平等保护,首次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证书的效力认定规则。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证书的,人民法院不能以独立保证书没有涉外因素为由否定保证书独立性约定的效力。
第三,确定独立保证书的独立性和文件性特征,保证支付的迅速性和明确性。 独立保证书机制的优势扭转了以前传达的违约说明和诉讼风险的分配方法,使债权人可以在违反基础交易合同的争论期间先从开发商那里得到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然后就违约进行争论 独立保证书的独立性大体上是文书性和大致保障该机制运行的基础。 《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上述大体内容,独立保证书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申请关系,如果受益人提出的文件和独立保证书条款、文件和文件之间在表面上一致,开设者必须独立承担支付义务,开设者利用基础交易和申请关系 只有在发生受益人欺诈时,才能作为法定的唯一例外处理。 文件审查标准中,《规定》的使用大致一致,在第7条和第8条中规定了发行表面一致的认定标准和证人审查票的权利和义务。 《规定》建立的独立性和文书性大体上切实保障了独立保证书项下支付的明确、迅速、安全,为独立保证书这一金融创新机制在中国的长期快速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四,严格定义欺诈状况和说明标准,慎重明确独立性的大致例外。 开设者只是表面审查独立保证书下的文件,文件大多来自受益人自己。 因为这个独立保证书制度有欺诈受益人的风险。 因此,各国司法实践承认欺诈构成独立保证书独立性的大体例外,不允许受益人从欺诈中受益,但对欺诈的构成要件和说明标准没有形成统一标准。 如何定义欺诈状况是《规定》制定的难点,另一方面必须切实尊重当事人“预付后争论”的合同日程,将独立保证书作为金融信用流通的重要功能来维持。 另一方面,必须防止和抑制独立保证书欺诈的发生。 《规定》以诚实信用为理论基础,充分吸收和借鉴国际条约、海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实例的经验,在第十二条规定欺诈例外,在第二十条判断存在欺诈情况的,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明标准,人民法院达成独立保证书的 《规定》第12条欺诈的类型更为无真实交易,处于文件欺诈和明显滥用支付请求权三种情况。 显然滥用支付请求权的情况和违反基础交易合同的争论有可能混淆,在实践中很难正确把握,第12条第3项和第4项分别根据基础交易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受益人自己确认的证据认定,独立保证书欺诈 另外,考虑到独立保证书欺诈实践中的多与异质多样化,第12条第5款针对受益人明显滥用支付请求权的其他情况规定了概括的兜底条款。
第五,严格规范停止支付程序,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发生独立保证书欺诈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的司法救济,裁决令可以中止履行开创者的支付义务,使受益人暂时不能得到独立保证书项下的支付。 但是,从各国临时禁令制度的执行情况来看,最终被法院允许的案件数量极为有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比较简单,还没有迅速发展成熟系统的禁令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擅自支付独立保证书是很严重的,已经对我国金融机构开设的独立保证书在各国之间的流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独立保证书自身的案件优势,对停止支付程序增加了一点条件要求。 这些增加的条件不仅包括支付停止申请人必须提供表明欺诈情况可能较高的证据,而且在不停止支付的情况下,会给停止支付者的合法权益带来难以补偿的损害,保护善意第三方利益的“欺诈例子” 也就是说,在打开独立保证书的情况下,如果开设者对独立保证书进行了善意的支付,即使受益人欺诈,人民法院也不得停止支付作为保障开设者求偿权的独立保证书的反向保证书。 另外,《规定》规定了停止支付裁定的期限和复印件、复议机构、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等,严格规范停止支付程序,防止停止支付程序被滥用,比较有效地维持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正统一。
第六,确认依法开设保证金的货币权性质,规范开设保证金的强制措施。 《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问题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特户管理,转让开设人占有的独立保证书开设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除 也就是说,开设保证金在钱的特定化和转移方面占有两个条件,具有钱的质权性质。 这项规定长期以来处理了独立保证书开设保证金性质不明的问题。
标题:【新闻】最高法:独立保函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地址:http://www.qshlnw.com/qqsjzx/54989.html
免责声明:全球招商加盟网是一 个集创业、加盟、连锁、商机、代理、致富、投资等海量信息的垂直媒体,更新的内容来自于网络,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只为传播网络信息为目的,非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btr2031@163.com,全球招商加盟网编辑将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