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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关于办理组织卖淫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全文)

来源:全球招商加盟网作者:齐光望更新时间:2023-04-11 02:21: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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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强制、引导、居留、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年5月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6次会议上通过,年7月4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次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上通过,
为了依法惩治组织、强制引导、收容、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业务的实际,现在关于处理这类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如下

【新闻】关于办理组织卖淫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全文)

第一条通过招募、雇佣、纠正等手段管理或者管理他人卖淫,卖淫人员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的多少、规模的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妓女累计达十人以上

(二)妓女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士、患有严重性病的累计达五人以上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国内卖淫或组织境内人员出国卖淫的。

(四)非法受益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五)造成组织卖淫者自伤、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三条在有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诱导、收容、介绍有组织卖淫的人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的重规定定罪。 但是,向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人诱导、收容、介绍卖淫行为时,必须各自被定罪,执行数罪,进行处罚。

第四条知道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为此招募、运输人员,管理保镖、打手棒、账簿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组织卖淫罪从犯论。

在持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清洁工、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通常的服务性、劳务性的员工,只领取通常的报酬,不协助前项列举的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为是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组织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输妓女的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

(二)招募、运输的妓女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患有严重性病的累计达五人以上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国内卖淫,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利润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五)造成招募、运输或者组织卖淫者自伤、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强迫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妓女累计达到五人以上;

(二)妓女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士、患有重症性病的累计达三人以上

(三)强迫未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导致被强迫卖淫的人自伤、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也有强制卖淫犯罪行为,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有组织、强制卖淫“情节严重”。

(一)在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况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说明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人数标准

(三)加上非法利润额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金额标准的。

第七条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有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和处罚的规定处罚。 组织卖淫行为者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作为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组织、强制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受到重罚。

第八条诱导、收容、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

(一)诱导别人卖淫

(二)收容、介绍两人以上卖淫的。

(三)收容、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者、患有重症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因诱导、拘留、介绍卖淫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实施、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

利用新闻网络发布招募卖淫的违法新闻,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利用新闻网络罪定罪处罚。 然后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东西,按照处罚的沉重规定将处罚定罪。

诱导、停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诱导未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导向幼女卖淫罪的定罪。

被诱导卖淫的人中有不满14岁的幼女和其他人,分别诱导幼女卖淫罪和卖淫罪被定罪、执行和处罚。

第九条诱导、收容、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十五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诱导、收容、介绍5人以上或10人以上的卖淫

(二)引导、收容和介绍三个以上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士和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

(三)非法利润人民币五万元以上。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组织、强制、诱导、收容、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在量刑时考虑情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知道”。

(一)说明去过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或检查,有被诊断为重症性病的证据的

(2)通过本人的知识和经验,可以知道自己患有严重的性病

(三)可以用其他做法说明行为人“知道”。

性病行为是否实际上告诉别人严重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重症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 其他性病是否被认定为“严重性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疗法》《性病防治管理方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实施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根据其危害、优势和梅毒、淋病相当

【新闻】关于办理组织卖淫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全文)

第十二条知道自己感染艾滋病或者艾滋病毒卖淫、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60条的规定,传达性病罪被定罪,受到重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让他人感染HIV,认定刑法第95条第3款“其他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一)知道自己感染艾滋病毒卖淫、卖淫的;

(二)知道自己感染了HIV,故意不采取预防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

第十三条组织、强制、诱导、拘留、介绍卖淫罪,应当依法处以犯罪所得两倍以上的罚款。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者合计判决的罚款必须是犯罪所得的两倍以上。

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游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租赁汽车业等机构的人员,在公安机关调查卖淫、卖淫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以包庇罪处罚。 事前与罪犯共谋的,用共同犯罪论处罚。

【新闻】关于办理组织卖淫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全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强制卖淫犯罪集团举报的;

(二)两年内通风三次以上通报;

(三)一年内通风申报受到行政处罚,并实施通风申报行为

(四)犯罪集团的主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没有及时受审的

(五)引起妓女逃跑,公安机关调查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取消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利润人民币一万元以上。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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